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羿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6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賴羿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羿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11、2735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6年12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賴羿江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100年4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0年9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賴羿江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年3月2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賴羿江因另案遭發布通緝,而於103年3月28日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逮獲,並於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之際,其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賴羿江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羿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羿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11、2735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賴羿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100年4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0年9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3年3月28日為警逮捕時,並未遭查扣任何毒品或可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相關器具,而其於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之際,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警方先前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