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75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淑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淑芬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7頁、第3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6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為據(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原審據此認定被告:⑴於103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下稱「⑴罪」)、⑵於103年5月15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⑵罪」),因而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復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述「⑵罪」所載施用毒品犯罪後,在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執勤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年12月26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堪認就被告所犯上述「⑵罪」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是原審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極低,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且始終坦認無隱,於原審審理時方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3月(均為累犯)。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僅以原判決與事實不符,實難接受云云為由提起上訴(見卷附刑事上訴狀),然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本案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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