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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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嘉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康嘉祥所為,係犯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順利借得款項,竟鋌而走險,購買來路不明之支票用供擔保,致告訴人誤信而貸與金錢,其行為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小康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
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跳票後業已歸還告訴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行為固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已將所借得款項返還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偵卷第22頁背面),足認被告尚具悔意及改善可能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124號被告康嘉祥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嘉祥明知其於民國103年1月1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之大漢橋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所購得票面金額7萬5,000元、發票人伯欣威有限公司、發票日103年3月31日、付款人台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1張,為來路不明之支票,顯無兌現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住處,持上開支票作為擔保,向 張金釧 借款,致張金釧誤認康嘉祥能夠提供足額之擔保,陷於錯誤,因而貸與7萬5,000元款項。嗣張金釧於103年3月31日至新北市○○區○○○路「永豐商業銀行」提示上開支票,發覺該支票係偽造,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康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金釧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0日台新台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8日台中台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其中第1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舊法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康嘉祥持上開支票向張金釧借款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康嘉祥固坦承持上開支票向張金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不知道該支票係偽造等語。經查,本件支票固為被告以2,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然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明知該支票係偽造而仍行使之確信,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檢察官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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