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民國103年5月22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工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上址工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購物。嗣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成功街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23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66頁、第69頁),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
7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前揭①、②、③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④又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8號裁定就②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①、③不得減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另就④、⑤之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11月又3日;⑥末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乃與前開假釋遭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11月又3日接續執行,而於99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泰雅族山地原住民身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於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有弟妹之小孩需扶養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無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附卷可參,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次酒駕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此次更係於前案假釋
期間再犯,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等語。然本院衡酌被告之相關素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不僅拘束人身自由,更可使被告喪失工作機會及家庭生計陷入困頓,並非實現刑罰政策之唯一手段,因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