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斌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斌與告訴人 郭金蘭 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2人因金錢及外遇問題,常發生爭吵,黃文斌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㈠民國103年6月2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欲搶下郭金蘭戴在手上之戒指不成,即徒手毆打郭金蘭,致郭金蘭受有脖子瘀青之傷害。於㈡同年7月4日23時,在同一住處,徒手毆打郭金蘭臉部及手臂,致郭金蘭受有右臉6×5公分挫擦傷及右上臂2×1公分擦傷等傷害。案經郭金蘭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金蘭告訴被告黃文斌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3年11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歐慧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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