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 蔡慧玲
王絹閔 共同代理人 蔡耀瑩 律師
林容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84號交付帳冊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白揭示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且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確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瞭解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84號交付帳冊事件中103年12月15日及104年1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攻防內容,以釐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866號刑事案件事實為由,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且經本院於104年1月20日以北院 木民立 104年度聲字第159號函詢在場陳述之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 律師表示意見,業經其具狀表示不同意,此有民事陳報狀1件在卷可據,揆諸上開規定,難謂其所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