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欽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03年1月12日所犯之恐嚇、毀損二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又被告所為毀損與103年4月22日之恐嚇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心有不滿,不思理性解決,或自省排解,反率而以上開方式展現敵意,表示警告、恫嚇之意,藉以發洩憤恨,危害告訴人居家安寧及身體、財產安全,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警惕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任水電工而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387號被告謝文欽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欽與 林義榮 均為新北市○○區○○路○○號台北陽光日光區公寓大廈之住戶,林義榮之配偶則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緣謝文欽因將其工作之水電工具放置在地下室2樓消防公共空間,經該社區於民國102年4月24日公告需清除或移置,謝文欽雖依公告移置,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103年1月12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林義榮住處,以大顆燈泡朝林義榮住處之大門鐵門丟擲而擲中該鐵門,致燈泡碎裂一地及鐵門油漆脫落,使該鐵門喪失美觀之效用,而以此方式恐嚇林義榮,致林義榮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另謝文欽又因不滿林義榮對其提出恐嚇及毀損罪告訴,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4月22日17時11分許,對林義榮住家門口吐檳榔汁,使林義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嗣林義榮於103年4月22日18時許,返回上址發現後,經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文欽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攜帶燈泡並因燈泡掉落砸中告訴人林義榮住處大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毀損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常找伊麻煩,伊不是故意拿燈泡去丟告訴人的門,是酒醉不小心掉落,伊與告訴人又不認識,沒有必要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係因該社區連續公告須移置其堆置在上開處所之工具,認係告訴人找伊麻煩,始於上開時、地丟擲大顆燈泡於告訴人住家之大門,且玻璃碎裂一地,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上開大門受損之照片8張及102年4月24日及同年7月5日該社區公告3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次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同樓層之住戶,惟觀諸附卷之平面圖可知告訴人之住處係出電梯後左轉後再左轉,與被告之住處係由電梯出來右轉,顯然位置走向相異,況依上圖,告訴人之大門並非一出電梯即可看見,應是被告刻意為之已可認定。證人即被告女友 李淑勤 雖證稱:被告有喝酒,走路會搖晃,伊不知道燈泡是怎麼掉落的,只知道燈泡有破掉等語。惟再經本署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該社區停車場停妥車輛後,搭乘電梯返回住處,並無醉態或步伐蹣跚踉蹌而須人攙扶之情景,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又依被告辯稱:燈泡夾於腋下因酒醉不小心掉落云云,惟依物理力學可知自然掉落,應掉落在被告站立位置附近,豈有可能掉落轉角之告訴人大門上,是被告所辯與證人上開證述,委不足採。另被告於103年4月22日在告訴人住家門口吐檳榔汁之行為,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依一般社會觀感,刻意對他人家門口吐檳榔汁之行為,在客觀上確有警告、恐嚇之意味,且告訴人亦陳稱確實因此心生畏懼。故被告所為,確實已對告訴人產生恐懼,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於103年1月12日所犯之恐嚇、毀損二罪名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又被告所為毀損與103年4月22日之恐嚇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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