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36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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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3699號
原   告 乙○○○啟大木材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經本院於民
國94年4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
於94年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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