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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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67號
原 告 方志航
被 告 陳玲愉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壹拾壹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間向原告購買 靈芝 ,
重約5公斤,貨款為新台幣(下同)80000元,迄今未給付;
又於98年10月5日,被告因病住院急需費用,遂向原告借
用10000元,迄今亦未償還。又被告向原告購買靈芝及借
款時均未簽立任何書據為證,僅以口頭言明被告應負給付
貨款80000元及清償借款10000元之責任。嗣經原告催促,
被告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0000元,其中80000元自98年3月1日起,另10000元
自98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
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願意當庭返還借款10000元部分,原告拒絕接受。因
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且牽涉訴訟費用計算之問
題(參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2、原告於99年6月1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029號詐欺案件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固承認確有收受被告委託購買靈芝之80000元支票,但
依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到
庭證述內容,即該日審判筆錄第17、18頁記載被告稱該
80000元係投資「明日世界」之款項,並不是購買靈芝之
款項,且被告亦當庭表示購買靈芝之款項尚未給付。
3、被告於99年5月6日在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029號詐欺
案件偵查期間曾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其上第4頁末行以
下記載稱被告於98年9月初有投資「明日世界」80000元,
並交付8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並稱「不容否認」云云。
原告承認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80000元支票,但該80000元
支票作何用途,應由被告先行說明,倘被告認為係給付購
買靈芝之款項,原告就請求給付靈芝貨款之權利即不存在
,被告亦未投資「明日世界」;倘被告承認該80000元係
投資「明日世界」之款項,則被告尚未給付購買靈芝之貨
款80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二、被告方面:
(一)依原告起訴狀附件1即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029號詐
欺案件99年6月10日訊問筆錄記載,原告當時在檢察官偵
訊時承認有收受被告交付之80000元支票,用途為被告委
託其購買靈芝之款項等情,可見原告當時已承認確有收受
被告購買靈芝費用80000元,迄今又起訴請求,即無理由
。況兩造原為舊識,於98年年初,原告知悉被告之妹病重
,主動告知其有靈芝,對病情有效,而拿一些靈芝交付被
告之妹,事後被告之妹詢問該靈芝費用,原告稱不用。迄
於98年年底,原告邀約被告投資其「明日世界」有機蔬果
藥材,並稱欲購買挖土機,被告則交付1紙80000元支票予
原告。詎兩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涉訟,原告於刑事判決執
行完畢後再具狀請求被告給付靈芝費用,令人莫名。
(二)原告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80000元支票,且已提示兌現,
而原告亦自承該80000元支票係用來購買靈芝之款項。即
使原告否認當初表示購買靈芝不用錢,原告收受被告之
80000元顯然欠缺法律上原因,依法應返還被告。被告亦
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
(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作為因病住院急用,被告願
意加計利息後當庭清償(參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1頁)。
(四)原告之請求無論是靈芝費用80000元或住院急用借款10000
元,原告從未向原告請求清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應不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毋庸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自98年3月1日及98年10月5日起給付法定遲延
利息,即無理由。
(五)依原告於99年4月26日在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029號
詐欺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原告已否認被告有投資「明
日世界」有機蔬果藥材,而事後被告發現投資「明日世界
」乙事遭原告詐騙,原告也因此被法院判刑10月確定,故
無論是投資「明日世界」或購買靈芝,原告確已收受原告
交付之80000元。但原告收受該80000元究係作何用途,應
由原告先行說明。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
2029號詐欺案件99年6月10日訊問筆錄、99年5月6日補充告
訴理由狀,及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偽造文書
案件101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
符,而被告除以上情抗辯外,對原告提出前揭文書之真正均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因病住院急用借款10000元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
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
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參見最
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98年10月5日因病住院急用,而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乙
節,已據被告於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準備書狀
承認上情在卷(參見該準備書狀第3頁),並表示願當庭加
計利息後償還等語,可見被告既已承認確有積欠原告借款
10000元尚未清償之情事,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應認被告就原告請求返還借款10000元之事實已
為自認,原告即毋庸再就借款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且
該項自認亦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自得基於被告之自認
據為裁判之基礎,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就被告購買靈芝貨款8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初委託其購買靈芝,價金為80000元
,因被告迄未給付,遂請求被告給付該靈芝貨款80000元
乙節,而被告雖不否認曾向原告拿取靈芝乙事,惟以上情
抗辯。本院認為原告既不爭執曾於98年年底向被告收取1
紙面額80000元之支票,並已兌付之事實,而該80000元究
係被告清償委託原告購買靈芝之貨款?或係被告投資原告
經營之「明日世界」有機蔬果藥材?兩造就此部分迭有爭
執,爰審酌兩造分別提出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029
號詐欺案件99年4月26日、99年6月10日訊問筆錄、99年5
月6日補充告訴理由狀,及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
1189號偽造文書案件101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等影本之記
載,原告於上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之認知,係認為
被告交付80000元支票係用以清償購買靈芝之款項,故否
認被告曾有投資「明日世界」有機蔬果藥材之情事。另被
告當時之認知係曾詢問原告有關靈芝之價金為何,原告曾
答稱不用,遂認為靈芝係原告免費贈送,而被告得知原告
經營「明日世界」有機蔬果藥材欲購買挖土機,故交付該
紙80000元支票予原告,作為投資「明日世界」有機蔬果
藥材使用。準此,兩造間上開認知之誤差在於原告交付靈
芝予被告時並未正確 陳明 該靈芝所需價金為何,且原告「
似曾」向被告表示該靈芝毋須費用,使被告發生錯誤所致
,否則依當時情況,被告若明知尚積欠原告靈芝貨款未付
之情形,於98年年底交付該紙80000元支票予原告時,衡
情應係先行清償積欠之債務,要無可能置積欠債務不理,
而以該紙支票投資原告經營之「明日世界」有機蔬果藥材
?此從原告於99年6月10日在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
2029號詐欺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是她委託
我買靈芝的錢,靈芝是先交給她,過了很久後,她才給我
錢。(檢察官問:告訴人(即被告)有無交付你面額80000元
之支票?)」等情可獲得印證。是被告在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訊或在臺中高分院前揭案件作證時稱該紙80000元支
票係投資原告經營之「明日世界」有機蔬果藥材,應係以
原告交付該靈芝並非買賣,毋需支付價金為前提所為之陳
述(此部分復可由被告於同上日期在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
字第2029號詐欺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他有拿靈
芝給我,但沒有言明靈芝是要賣給我的,他拿80000元支
票時是說要去買挖土機用的。(檢察官問:被告有拿靈芝
給妳?)」等語可知)。從而,原告既主張該靈芝之貨款為
80000元,而被告確已交付1紙80000元支票予原告,並已
兌付無誤,應認該靈芝之貨款已獲得清償,故原告再行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靈芝貨款80000元,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0000元及靈芝貨
款80000元,其中就借款10000元部分,業經被告自認在卷,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靈芝貨款
80000元部分,因原告已自被告處取得1紙80000元支票,且
經兌付無誤,應認該靈芝貨款已獲得清償,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借款),固請
求被告自9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惟該筆借款之清償期為何,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
清償期之約定,則該筆借款即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借款,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是原告於103年1月20日具狀起訴請求,應於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9日發生催告之效力,但因民法第478條
復規定:「……,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亦即貸
與人即原告催告返還借款需定31日(1個月以上)以上之期限
,方為適法,而該31日之催告期限於103年3月11日屆滿,故
被告倘於103年3月11日前未為清償,始自103年3月12日起負
遲延責任。又被告於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願意
清償該筆借款10000元及加計利息,卻為原告當庭拒絕,本
院亦當庭諭知倘原告拒絕受領被告清償10000元,即視為原
告受領遲延,被告自即日起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並經記
明筆錄在卷(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是被告於
103年2月26日既已表明清償借款10000元之意思,因原告拒
絕受領,且103年2月26日尚在民法第478條規定之催告期限
內,故被告就積欠原告借款10000元部分應不負給付遲延責
任甚明。從而,原告不察上情,猶請求被告就借款10000元
部分應自9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
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11.1,遂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
11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