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張德美
被 告 陳昶年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10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3月12日下午1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同事,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日約定由原
告使用被告名下之證券帳戶,並開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供作原告證券交易之金融
機構帳戶。被告並將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印鑑等交由原告保管、使用。原告95年間投資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股票,因該公司財務
報表不實,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下稱投保中心)代投資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因投
保中心與該案部分被告達成和解,遂於100年初通知被告
領取和解金48737元。詎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股真正所有
權人,前開和解金之受領人應為原告,竟隱瞞原告前開訊
息,要求投保中心將前開和解金匯入被告名下另一帳戶,
藉此將前開和解金據為己有,因被告拒不返還前開和解金
,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為中華商銀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
⑴查原告因工作忙碌,又考量被告有融資買賣股票之資格,
遂與被告約定借用其帳戶供原告進行證券交易,細繹被告
93年1月1日簽立之同意書:「本人陳昶年同意將國泰世
華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股東帳號82464借於張德美
,全部歸於張德美所有,不得隨便買賣或使用,特此聲明
。」,另由被告將前開帳戶金融卡、存摺,印鑑均交付原
告管理、使用,以及有價證券賣買對帳單均郵寄至原告租
屋等情,可知原告確實借用被告證券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作為證券交易使用,被告未有使用該帳戶買賣股票之
情形。
⑵復查原告因工作忙碌,除親自下單購買股票外,有時亦委
託被告下單。惟查被告證券帳戶中所有股票均為原告出資
購買,此部分可由原告匯款資料可稽。又被告因陸續項原
告借款達574000元,其95年5月退休時向勞保局申請老年
給付,將其中60萬元留存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以償還
對原告之借款。原告遂將前開60萬元作為投資證券之用,
於95年間購買中華商銀股票為投資金額高達829880元。
⑶承前,系爭中華商銀股票由原告出資購買,原告為真正所
有權人。原告因借用被告證券帳戶,前開股票名義上登記
於被告名下,惟被告仍無權將投保中心所分配之48737元
和解金據為己有。被告未通知投保中心將和解金匯入由原
告使用,保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逕通知投保中心將和
解金匯入其新設之郵局帳戶,足見其心可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設有明文。查原告借被告名義買入中華商
銀股票,原告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惟被告利用前
開股票登記於其名下之機,將前開股票損害賠償之和解金
據為己有,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48
737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返還4873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買入中華商銀股票,多年積蓄付諸流水
,已屬不幸,詎被告竟不顧多年同事情誼,連投保中心分
配之微薄和解金48737元亦據為己有,令原告情何以堪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給付原告48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其中同意書是93年1月1日被告同意將其帳戶借給原告的。
2、原告借錢60萬元給被告,後來被告95年5月中把60萬的錢
還給原告,所以原告就用這筆60萬元還有原告之前存在被
告帳戶100萬元的錢去買中華商銀的股票,總共買了
829880元。被告借給原告的帳戶存摺、印章都還在原告手
上。
3、本件原告請求的金額是中華商銀的賠償金。被告郵局存摺
和印章都在原告手上。原告除了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存簿外,還有被告郵局帳戶存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被
告借原告用的。中華商銀都是原告借用被告名義,並且用
原告的錢去買賣融資的。被告除了給原告國泰世華的帳戶
外,也給原告郵局的存摺及郵局印鑑給原告。原告交給被
告處理就是全權交給被告處理。被告當初都同意用他的帳
戶,但是這裡面是原告的錢。原告也沒有終止委任關係。
原告有叫被告把中國商銀的賠償款存到國泰世華,但是被
告另開戶頭,中華商銀的賠償款是原告委託被告去處理的
。
4、中華商銀的住址是寫被告家的住址,後來被告自己另外開
了帳戶處理中華商銀賠償款。
二、被告則以:
(一)買賣中華商銀的股票是被告用自己的帳戶買的,所以退還
的錢也是被告的,不是原告的。
(二)被告於93年確實有借帳戶給原告,同意書也是被告寫的沒
錯,被告沒有收回來被告的帳戶,但是被告95年買中華商
銀的股票都是被告自己買賣進出的。
(三)被告買股票中華商銀是被告勞保基金100多萬元在裡面跑
得,中黃商銀財報疏失賠償應該是被告的。被告的資料在
證券公司明瞭,可以去查。
(四)原告並沒有委託被告處理中華商銀賠償款的問題。
(五)被告確實有領走郵局的中華商銀賠償款,因為那是被告自
己的帳戶。因為當初是不能直接劃撥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所以被告才另開帳戶來處理。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影本乙份、被
告同意書影本乙份、中華商銀公司股票求償案和解金額分配
通知書影本乙份、被告郵局存款存摺影本、原告華泰商業銀
行存款存摺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到庭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中華商銀股票的賠償款是原告
委託被告去處理。原告有叫被告把中華商銀的賠償款存到國
泰世華,但是被告另開戶頭。中華商銀都是我借用被告名義
,並用我的錢去買賣融資的。被告除了給我國泰世華的帳戶
外,也給我郵局的存摺及郵局印鑑與我。我交給被告處理就
是全權交給被告處理。被告當初都同意用他的帳戶,但是裡
面是原告的錢。但原告並未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見本
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3、被告雖不否認有把中華商銀股票賠償款48737元存入伊所有郵
局帳戶,而非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中,並領取該48737元。
惟查,本件原告既主張係委任被告代為處理中華商銀股票賠
償款事宜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應返還代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
取得之款項,自應本於委任關係而為請求,縱被告本於委任
契約代為處理事務,而有應返還原告而應存於國泰世華帳戶
中返還原告屬實,亦非屬無法上原因而受利益,而致他人受
損害之不當得利問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請求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8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