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71號
原   告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何安簣
被   告  賴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5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村路○段○○○巷與美村路一段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致撞損訴外人虹維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
車受有損害,而該車輛經送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修
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均係鈑金費用,而虹
維有限公司業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修復
費用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照、駕照、債權
讓與證明書、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欣服務場估價單等件
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
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四、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1車
(即被告車輛)、2車(即系爭車輛)同向同一車道同沿美
村路內快車道由公益路往忠明路往忠誠街方向行駛,至事故
處1車車頭追撞2車車尾」等語,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所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
部分,被告方面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系爭車輛駕駛
人方面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堪認本件車禍是因被
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無過失可言,從而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
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000元,均為鈑金之工資費用,核屬
必要且為合理,被告自應賠償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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