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7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2783號
原   告  黃宗樑
被   告  蘇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278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3月12
日下午1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53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953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9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縮減,請求被告給付1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3時32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樹林往板橋方向)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因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
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
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而撞擊,導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受
有損害,經原告自行請汽車維修廠維修10日後,此次修
車00日之營業損失14860元(即10×1486=1486
0),上開損害額共計14860元係因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
損害,被告自應負責賠償。惟經多次通知後,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元
148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對於已於102年度板小字第2782號案時就原告車子修
理49800元已主張抵銷不爭執,另外還有修理10天之營
業損失,這部分於前案沒有抵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在現場,被告去加油,這麼遠的路程,怎
麼可能撞到原告。被告沒有放故障標誌,但是車子有開閃光
燈,後來被告就拿瓶子去加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0月31日3時3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道(樹林往板橋方向)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因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
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
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而撞擊,導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受有損
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本
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查,被告於警局訊問時亦陳稱:我
於101年10月31日凌晨3時32分駕駛自小客貨車
00-0000號因為車輛沒有油無法行駛,將車輛暫停於新北板
橋區浮洲橋上、遭同行向來車由黃宗樑駕駛631-E5號追撞
造成交通事故。我是由樹林區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至板橋區浮
洲橋上時,突然發現沒有油車輛無法行駛將車輛暫停於新北
板橋區浮洲橋上(最邊邊的車道),我先在四川路浮洲橋下
攔計程車回家再騎機車然後拿寶特瓶8瓶加油(至樹林區
大安與保安路口加油),和我們家阿伯辜仔一起去;而原告
於警局訊問時亦陳稱:看到前方一輛自小貨車開的很慢,但
距離越來越近時發現是停在肇事地點故障車輛,就撞上前車
00-00號自小貨車。行車視線當時3時許雨下的很大所以
行車視線很不好,車輛機械運作正常,夜間駕車有開大燈。
是足認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駕駛汽
車發生沒有油不能行駛,惟未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
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
誌之過失,適原告因雨天視線不良,未注車前狀況而撞及被
告之車,原告應為肇事之主因,而被告則肇事之次因。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影本各
乙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送
之本件肇事資料稽之,堪認本件肇事係原告於上開時地駕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自後追撞被告車輛,為肇事主
因,另被告違規將車輛停放在車道上,未放置任何警告標
示、開啟故障燈,無人留在現場警示指揮即自行離去,為
肇事次因,故本件衡情應由原告負三分之二之肇事過失責
任,被告付三分之一之肇事責任。
(二)次查,原告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經前開事故撞損後修車
00日造成營業損失14860元(即10×1486=1486
0),有原告提出之修飾品估價單在卷可稽,而原告除修
理費49800元已於本院102年度板小字第2782號被告對原告
因本件車禍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時為抵銷外,就營業損失
部份並未主張抵銷,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板小字第
2782號案卷及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
信。復依上述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核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營業損失為4953元(14860元×1/3),故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營業損失49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53元及自訴狀
送達被告繕本翌日即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斐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