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板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胡宇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3年
3月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胡宇翔無正當理由,攜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
玩具槍乙枝(含彈匣)、小鋼珠彈八顆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3年2月17日20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號B1(永樂撞球場),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案經本分局永
和派出所員警查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枝(含彈夾)、小鋼
珠彈8顆,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
,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
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
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
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該玩具槍,
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
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
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
之非行。復以,本條款所稱「攜帶」行為,固包括於刑法及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行為範圍內,然以該二
法所稱「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持有」行為,
係以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為要件,而不限於該物體是否現處
於行為人得以身體立即控制之物理範圍;惟依前述定義,本
條款既以行為人因「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
對所處時空有危害安全之虞,自應認本條款所指之「攜帶」
,係指該玩具槍處於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
,亦即,行為人將玩具槍置於與其身體同一運動物理範圍內
,而不包括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或非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
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之情形。
三、查被移送人就其攜帶扣案槍枝,經警查獲等情,業據被移送
人於警詢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院審認被移
送人攜帶扣案玩具槍,其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攜帶該扣案玩具槍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已遂
行其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故認應以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項規定相繩。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1項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斐雯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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