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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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翔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
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固應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於緩起訴期
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未先經檢
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行起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
,本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2802號緩起訴處分,於102年8月14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至103年8月13日屆滿。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
背緩起訴處分所定應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
29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41號撤銷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並於102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之居所地,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
於民國102年0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18
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變更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此次修
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無視
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凌晨時分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時,因酒後注
意力降低,不慎追撞停放前方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被告送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救治,經抽血檢驗後,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4.6mg/d1,換算為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高達0.83毫克,數值非低。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惟因被告未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應向公益團體支付
80,000元之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字第2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與該署
之收據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