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8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馬緒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高玉茹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
10月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會員號:000000000000)使用
,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
,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
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訴外人高玉茹至93年3月17日止,尚積欠借款156,161元
(含本金139,824元、利息16,237元、帳務管理費100元)
未依約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高玉茹是我的同事,我對於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但時間事隔
已久,原告應在高玉茹欠錢時就通知我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立約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
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參以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上方記載
:茲聲明上列條文均經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事先審閱並充分
了解及確定,且願確實遵守等語,而被告復已供承:不爭執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上簽名之真實性等語(卷第11頁背面),
堪認被告應已明瞭其擔任保證人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後始於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被告自難
以時間事隔已久,未經通知為由卸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