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3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亮毅
被   告  林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於民國
98年5月3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銀行
為存續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及該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是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永豐信用卡公司領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
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或依據個別持卡人信用狀況所
提供之優惠利率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102年10月29日
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54,191元(含本金153,
690元、費用501元)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
陳明異議之事由或有何答辯,復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
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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