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仰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3時2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其右前方之BA000-H110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正站立與友人BA000-H110003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談話,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於行經甲女身旁時,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甲女之臀部後逃離現場。嗣甲女、乙女上前追趕、阻攔甲○○討要說法,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並未在監或在押,且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年7月2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查,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處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公訴人、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為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是喝了酒,走路手臂搖擺太大,不小心碰到告訴人告訴人的臀部,而且我因為急著上廁所,才會直接走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23日13時2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告訴人適在其右前方與友人乙女談話,於行經告訴人身旁時,其右手接觸甲女之臀部,而後其逕自離開現場,經告訴人、乙女上前阻攔並報警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1至7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顯示:被告行走過程中告訴人位於其右前方,被告行走之路線並無旁人,其左側仍有空間,非人擠人之狀態,被告靠近告訴人之位置後,伸出右手以手心觸碰告訴人之臀部,並持續行走,使其手心滑過被害人臀部,被告並於手心滑過被害人臀部之過程中回頭看向被害人,被害人隨即伸手護住自己臀部並看向被告,被告方轉頭離開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1至72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左側仍有相當空間可供行走之情況下,仍向右靠近告訴人,並「伸手以手心觸碰」告訴人臀部,手心還持續自告訴人臀部滑過,顯見其係故意為之。且常人手臂自然擺動時手心應係朝內,被告卻手心朝外觸碰告訴人臀部,與常情不符,其所辯喝了酒,走路手臂搖擺太大,不小心碰到告訴人云云,無從採信。
㈢、再者,被告觸碰告訴人之臀部後,又於手心滑過告訴人臀部之過程中,回頭望向告訴人,可見其有意識到其右手手心已接觸到告訴人之臀部,卻沒有縮手,且不加解釋逕自轉頭離開, 益徵 被告當下係欲趁告訴人一時不及抗拒占告訴人之便宜,而非所謂行走間不小心接觸。被告雖辯稱當時其急於上廁所,才會直接走掉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被摸臀部之後,就和乙女一起去追被告,途中他想過馬路被我們攔住,他就轉往廟口方向走,我們追上去不斷質疑他幹麻摸我臀部,他先說他沒有,後來才改稱是不小心的等語,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0年度偵字第1039號卷第16頁),其既能繼續行走並與告訴人及乙女持續對話,只需解釋、道歉一兩句或說明先讓其上完廁所再處理,尚無任何困難之處,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㈣、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猛然觸碰告訴人臀部之行為,係在親密之男女間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其主觀上係出於性騷擾之意圖,至為灼然。
㈤、綜上,被告所辯僅係臨訟畏罪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女性性自主權之觀念,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2萬元達成和解,惟迄今未依約給付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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