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0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周樹森
被   告  盧俐秀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板簡字第104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9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所有權全部係原告所有,當初為節省稅金才以被告盧
俐秀的名義為納稅名義人,上開房屋原來只是豬舍,後來
豬舍破舊,於民國(下同)68年間,原告與原告的三哥即
訴外人 周清淇 、姪兒 周文彬周文旭 同時改建成目前之現
狀,訴外人周清淇的房屋是新北市○○區○○街○○○巷○○
○○號,訴外人周文彬的房屋係新北市○○區○○街○○○巷
○○○○號、訴外人周文旭的房屋係新北市○○區○○街l1
1巷12之5號,里長 王墘 及訴外人周清淇可以證明上開房屋
係原告興建。
(二)訴外人雄峯不動產有限公司誤以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
被告所有,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45號
查封上開建物,由上開建物係原告所有,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I5條規定,請求撤銷有關坐落新北市○○區○○街○○
○巷○○○○號1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全部之執行程序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⑴確認原
告就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全部有所有權存在。⑵台灣新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4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坐落新北
市○○區○○街○○○巷○○○○號1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
有權全部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
而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⑴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街○○○巷○○
○○號1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存在部分-原告提出之
102年房屋稅繳款書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 盧翠芬
而非原告,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已證明系爭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係其出資興建,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該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存在,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⑵關於原告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4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
有關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所有權全部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部分-經查,前
揭執行程序業經訴外人雄峯不動產有限公司撤回終結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該保全程序(執全)卷宗互核無訛,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⑴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街○○○
巷○○○○號1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全部有所有權存在
。⑵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4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坐落
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所有權全部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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