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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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688號
原 告 陳宇泉
被 告 梁瓊嘉
訴訟代理人 梁黃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匯款予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下簡稱系爭1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0年6月24
日,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即
系爭10萬元),及自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系爭10萬元係原告自願額外
給付被告律師費,試問天底下有人會替原告代付律師費用
嗎?實情是兩造當時正在協調金錢糾紛,被告表示原告僅
嘴上說說看不出有何還款誠意,原告因此於100年4月15日
匯系爭10萬元予被告要談和解,並言明若日後仍提告,需
於民事判決後將系爭10萬元還給原告。而原告在律師電話
中表達所付之系爭10萬元為律師費,主要僅為了不希望被
告律師一再阻擋當時兩造協調之條件,絕非被告所辯系爭
10萬元係原告自願給付被告之律師費。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100年4月15日前後並無向原告以任何形式提出借款
之要約,原告對其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況原告主張交付系爭10萬元借款斯時,被告初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7號起訴請求原告返還
借款1,572,003元(終以1,427,003元判決確定在案),被
告果若有10萬元之資金需求,理應要求原告先予返還10萬
元即可,何需大費週章迂迴另向原告借款?
(二)又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7號民事判
決前之100年4月19日與該案被告委任律師電話對談中提及
:「陳宇泉:我已經付十萬塊給她囉!
廖律師:可是你借的是150以上耶!那你講十萬這比
例也差太多了吧?
陳宇泉:聽我講喔!我付十萬給她是付她的律師費。
」等語。
顯見本件原告業已明確聲明系爭10萬元並非返還積欠被告
之借款,系爭10萬元是原告未經被告要求即自願額外給付
被告因該件訴訟本應自己負擔所聘律師之費用。從而,被
告既以意思實現而允受系爭10萬元之利益,即屬有法律上
原因而無償取得受贈財產,更非屬消費借貸而得,被告自
無返還系爭1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再者,原告若認系爭10萬元係返還前欠被告之借款,則應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7號訴訟期間提出已
返還借款金額之佐證,否則於判決確定後即應受既判力之
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原告積欠被告1,427,003元之確定判
決有所爭執。
(四)退萬步言,原告積欠被告1,427,003元雖經判決確定,惟
告迄今仍拒絕給付。若鈞院認本件被告應返還系爭10萬元
予原告,被告謹聲明以此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
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
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
臺上字第273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雖提出存摺明細證明有匯款之事實,惟就匯款之原因
為借款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而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
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原告舉匯款資
料證明被告向其借貸金錢,應就其匯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
思為匯款之行為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匯款之初
係以貸與金錢之意思匯款予被告,則其舉匯款等資料,尚
無由證明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
(三)況依原告於本院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其之所
以匯款系爭10萬元,係為與被告談和解,若被告提起訴訟
,則必須在訴訟結束後還款予原告,益徵被告所辯系爭10
萬元並非借款等語,尚可採信。又縱認被告未提出上開抗
辯之舉證,或尚有疵累,但原告迄未證明匯款予被告之金
錢係借款,其所述之事實即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10萬元之借貸關
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10萬元及自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