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4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柳冠仲
       柳國治
       魏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四,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二
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三
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
七四,自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四八,自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四二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柳冠仲於民國95年就學期間,邀同其父即被
告柳國治、其母即被告魏雅慧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
就學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利息按原
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其後申請核撥
借款2筆,金額共計1萬6,982元,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
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就遲
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
並得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柳冠仲依約應自97年9月2日起攤還本息
,惟其僅部分繳款,餘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1萬2,08
3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
期,又被告柳國治、 魏雅惠 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
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三人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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