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8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忠憲
被   告  陳盈杰
       蕭怡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盈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陳盈杰之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蕭怡祥給付之。
訴訟費用額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不屬於本院土地管轄區內,惟
兩造約定就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1件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對
被告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盈杰於民國94年8月11日邀同另一被告蕭怡
祥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雙方約定
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以每月一期共分30期,期限2.5年,
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且雙方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未依約攤還本
息時即喪失期前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陳盈杰自
95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尚積
欠原告245,903元,及自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
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陳盈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被告蕭怡祥則以伊對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未為聲明。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委
賣合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批覆書、授
信明細查詢單、委託書各1紙、存證信函3件、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6紙為證。被告蕭怡祥雖辯稱:伊對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而被告陳
盈杰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七、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
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
拒絕清償。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五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盈杰既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
兩造之前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於被告陳盈杰違約時之95年
5月14日到期,被告陳盈杰並應給付兩造約定之利息及違約
金予原告。又系爭借款現尚有245,903元,及自95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蕭怡祥則為系爭借款之一般保證人
,參照前開規定,自應於原告對被告陳盈杰之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負代為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
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
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2,650元
,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自應
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
條第1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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