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110號
原 告 吳青純
訴訟代理人 曾旭成
被 告 張婉琳
劉坤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及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對於座落屏東縣里○鄉○○段地號113-18
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據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住所地及系爭房屋所在地俱有管
轄權。經查,系爭房屋之所在地及被告住所地係分別位於屏
東縣及臺北市,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皆有管轄權。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