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李奕德
被 告 廖碧娥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請求金額為21,600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2年3月17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
○號前時,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因塞車靜止、由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為原告向訴外人偉輪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下稱偉輪公司)以每日2,700元所承租,依租賃
契約約定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仍應按日給付租金予偉輪公
司。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計8日,原告業已給付偉輪公司
21,600元租金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承認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亦不
爭執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並支付8日之租車費用21,600元之
事實。惟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8日。又原告
請求上開金額係依原告與偉輪公司間之關係,與被告無關,
況且汽車租賃公司之車輛非係每日均有人承租、租金金額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2年3月17日13時4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新竹縣○○鎮○○路○○○號前時,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因塞
車靜止、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資料核對無訛(本院卷第10頁至第20頁),故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前揭路段,本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
陷、標誌標線清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並無任
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方撞擊同向前方因塞車靜止
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就此亦自承其應
負全部責任(本院卷第31頁背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即屬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發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向偉輪公司以每日2,700元所承租
,依租賃契約約定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仍應按日給付租
金予偉輪公司。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計8日,原告業已
給付偉輪公司21,600元而受有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1、觀之原告提出其與偉輪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
第5頁)所示,其中第7條約定「租賃期間,如發生事故
應立即就地向憲警機關報案,至須賠償時,概由乙方(即
原告)負完全賠償責任,且因此逾期還車之租金,乙方仍
應全數照付,不得異議。」,亦即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仍負有按期繳納租金予出租人之義務。是本件原告既
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仍需按日支付租金,卻無法使用該車
輛,則原告確實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失,故原
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係依據其與偉輪公司間之
關係,與被告無關云云,即無足採。
2、次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係自3月18日至3月25日共計8
日乙節,業據本院當庭審視原告所提之維修費用估價單無
訛(本院卷第35頁、第44頁背面);另查,本件原告每日
應負系爭車輛之租金為2,700元,而原告亦確實按每日租
金2,700元支付此段期間之租金費用共計21,600元【計算
式:2,700×8=21,600】,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頁至第6頁),故應以上開金額作為原告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之損失,至為明灼。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5
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