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蔡政璜
被 告 蔡仁耀
蔡淑津
劉增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200元,該項裁定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於102年8月23日再次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
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雄救字第54號裁定駁回,於同年
月17日確定。原告經本院命補繳裁判費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