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顥舋
徐佳澤王森永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3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本院改分前案號為101年度易字第788號):
主文張顥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偽造「7690-QN」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偽造「7690-QN」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未扣案之偽造「 吳正輝 書記官」證件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偽造「7690-QN」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偽造之「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偽造「7690-QN」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偽造「7690-QN」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吳正輝書記官」證件壹張,均沒收之。
徐佳澤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偽造「吳正輝書記官」證件壹張,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吳正輝書記官」證件壹張,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王森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顥舋於101年8月中旬至下旬某日,在臺中市○○路吉吉網咖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相識後,隨即接受「阿傑」邀請,加入「阿傑」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於同年9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豐富公園,自「阿傑」處收受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7690-QN」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未裝設「E通機」等通行國道ET
C車道裝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偽造之「吳正輝書記官」書記官證件1張,與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3支號碼不詳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均未扣案)後,隨即在臺中市某網咖,邀請徐佳澤加入該詐欺集團,徐佳澤因缺乏工作,乃允為加入,惟不知張顥舋上開車輛及車牌來源。張顥舋取得上開車輛及偽造車牌後,因遵從「阿傑」等人指示,為免遭檢警追緝及免除國道通行費用,乃與「阿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駕駛懸掛上開偽造「7690-QN」號車牌,且未裝設「E通機」等通行國道ETC車道裝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01年9月6日起,迄至同年9月14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往來國道一號及三號高速公路,通行位於苗栗縣造橋鄉等如附表所示之造橋收費站等國道收費站ETC車道,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以致各該國道收費站ETC車道電子設備因無法感應扣款而通報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該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7690-QN號車牌真正使用權人 許靜雯 漏繳通行費,因而通知許靜雯依約補繳,許靜雯之配偶 許文鍾 亦一時未察,誤認確有漏繳通行費,乃於同年9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關廟北門市補行繳納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通行費,張顥舋與「阿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免予繳納國道通行費1,200元之利益,並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許靜雯、許文鍾權益。
二、嗣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女性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撥打 黃千惠 電話,訛稱其為某商家財務人員,黃千惠乃該店之經銷商,將分批出貨與黃千惠,並自黃千惠帳戶扣款,黃千惠因急欲解除經銷而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撥打該詐欺集團事先預設,假冒為花旗信用卡銀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旋該集團另一成年成員即再以黃千惠個人資料遭駭客入侵,急需處理為由訛詐黃千惠,黃千惠因而陷於錯誤,經由網路銀行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張顥舋與徐佳澤就此部分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同有犯意聯絡,應由檢察官另行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又於同年9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以電話聯繫黃千惠,詐稱黃千惠帳戶涉及第一銀行主管洗錢案件,要求黃千惠依其指示將名下帳戶款項全數領出,黃千惠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乃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以及花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款項領出,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謊稱該第一銀行主管正由檢察官偵訊中,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書記官與其接觸,可將其領出款項持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提存,以俟確認其未涉案後即可返還,黃千惠誤信上開虛詞,遂依約持款前往臺中市○○區市○街等候。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得悉黃千惠已然受騙前往提款時,乃於10
1年9月18日上午10時17分43秒許,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張顥舋與徐佳澤,張顥舋與徐佳澤隨即與「阿傑」及該詐欺集團諸成員,共同承上開詐欺犯意,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之「吳正輝書記官」證件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官銜以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張顥舋並與「阿傑」及該詐欺集團諸成員,基於行使上開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圖謀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書記官吳正輝」之公務員身分,並僭行其職權以偽造公文書向民眾詐財牟利,而由張顥舋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該車牌係屬偽造之徐佳澤,先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高商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而行使該偽造車牌,並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由徐佳澤下車前往該便利商店收取該詐欺集團所傳真,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監管收據,再前往臺中市○○區市○街附近向黃千惠取款,惟因該處不便交款,徐佳澤乃經由電話要求監控黃千惠之詐欺集團成員變更交款地點為附近之太平洋百貨停車場後,持張顥舋所交付之上開偽造「吳正輝書記官」證件(未扣案),向黃千惠冒稱其為「吳正輝書記官」而行使之,並向黃千惠詐得現金130萬元,且交付上開虛偽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業經黃千惠事後撕毀之,未扣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業務管理、公路監理機關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許靜雯、許文鍾與黃千惠權益。。徐佳澤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交與張顥舋,張顥舋抽取其中1﹪與徐佳澤朋分後,旋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餘款項攜至約定地點交付。
三、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又於101年9月19日上午9至10時許間,以電話聯絡 姚文燕 ,自稱為林口長庚醫院護理師,向姚文燕訛稱其前往該院看診時曾申請醫療補助,因另有他人申請相關補助而來電詢問,隨即向姚文燕詐稱其個人證件遭人冒用,需由警方接手處理,乃由另一成年男性成員冒稱「林振華警員」,訛稱姚文燕證件及帳戶遭人冒用進行洗錢犯罪,存款必須監管,隨即再由冒稱為「 吳文正 檢察官」之某成年成員向姚文燕確認監管存款乙節,姚文燕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其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翌日(20日)又再以電話聯絡姚文燕,要求姚文燕將帳戶中存款領出,姚文燕因上開錯誤,乃遵其指示,將其郵局帳戶內存款65萬元提出,並前往雲林縣○○鄉○○○路基督教教會前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姚文燕已然受騙前往提款,乃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49秒許,撥打上開門號電話通知張顥舋與徐佳澤,張顥舋與徐佳澤乃與「阿傑」及該詐欺集團諸成員,共同承上開詐欺犯意,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張顥舋並與「阿傑」及該詐欺集團諸成員,基於行使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由張顥舋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亦不知該車牌為偽造之徐佳澤,一同前往雲林縣東勢鄉,而行使該偽造車牌。渠等○○○鄉○○○路時,確認姚文燕已進入往郵局提款後,乃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徐佳澤並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前往該路段統一超商長旺店,收取該詐欺集團所傳真,由不詳之人所偽造,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後,再前往東勢東路上基督教教會前與姚文燕接洽,向姚文燕詐得現金65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付與姚文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業務管理、公路監理機關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之公信力,以及許靜雯、許文鍾與姚文燕權益。徐佳澤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交與張顥舋,張顥舋抽取其中1﹪與徐佳澤朋分後,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餘款項攜至約定地點交付。
四、上開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年成員,再於101年9月20日下午11時許,以電話聯絡 方雲月 ,自稱為「高雄長庚醫院護士」,向方雲月詐稱有人持其健保卡前往該院看診,經方雲月確認並未前往該院看診後,該名女性成員乃假稱已經報警,遂由該集團另一成年之男性成員冒稱為「刑警大隊大隊長」,向方雲月訛稱其名下花旗銀行帳戶內有多筆詐騙款項匯入,隨即將電話轉由該集團另一自稱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成年男性成員,由該成員訛向方雲月要求查明所有帳戶內存款,方雲月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乃將所有金融帳戶內存款餘額予以告知,該假冒檢察官之男子隨即向方雲月詐稱須將所有存款交付相關人員,否則將凍結其所有存款並予羈押禁見,方雲月誤信其言,乃於101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接獲指示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國泰 世華銀行提出現金20萬元,再前往同市○○○路○段與新生路口聯邦銀行提出18萬元,並向其母親洽借2萬元,合計4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同市新明國小大門口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得知方雲月已然受騙前往提款,乃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18秒許,撥打上開電話通知張顥舋與徐佳澤,張顥舋、徐佳澤隨即與「阿傑」,以及該詐欺集團另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富 」之成年男子,另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2人在臺中市大里區麥當勞前所搭載,由「阿富」引介之王森永,以及該詐欺集團諸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張顥舋並與「阿傑」及該詐欺集團諸成員,另基於行使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顥舋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均不知該車牌為偽造之徐佳澤、王森永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新明國小」附近,而行使該偽造車牌,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許靜雯、許文鍾權益。徐佳澤於同日下午2時7分59秒許,在該國小旁天橋下「7-11」便利商店接收得傳真文件後,欲向方雲月詐騙,而尚未行使之際,因覺似有承辦員警車輛在附近埋伏,乃臨時放棄行騙而未遂。張顥舋見埋伏之承辦員警車輛一路尾隨,心知有異,隨即逃離現場,並沿高速公路南行,嗣於101年9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於苗栗縣○○鎮○○路「南海休息站」攔獲仍懸掛上開偽造「7690-Q
N」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查獲張顥舋及徐佳澤與王森永,且扣得偽造「7690-QN」號車牌0面。而張顥舋於高速公路逃亡途中,則指示徐佳澤將上開傳真文件,以及當日並未行使之書記官證件,沿途丟棄,並命王森永將手上與被害人聯絡之上開行動電話,亦加拋棄。
五、案經許文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顥舋所犯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被告徐佳澤所犯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被告王森永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等案件,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森永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對其所參與之犯罪事實四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張顥舋於警詢、偵訊時,雖僅就犯罪事實一、二、四犯行坦承不諱,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僅供稱曾前往雲林地區詐得數十萬元,而對於相關細節無任何交代;被告徐佳澤則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僅坦承犯罪事實二、四犯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則辯稱:雖曾前往雲林地區犯案,但僅有收取傳真,而未曾詐得款項等語(起訴檢察官認被告張顥舋及徐佳澤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亦有自白,顯然誤解卷證內容);然被告張顥舋及徐佳澤於本院審理時,則對上揭全部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千惠、姚文燕、方雲月以及告訴人許文鍾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指訴內容相符,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01年9月21日「7-11」便利商店收受傳真電子發票、交通○○○區○道○○○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7690-QN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千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7日關廟北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本院通訊監察書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懸掛偽造「7690-QN」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偽造之「7690-QN」車牌照片2張、臺中市豐原區廟東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桃園縣中壢市「7-11」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扣有偽造之「7690-QN」車牌0面在案。本件被告張顥舋與徐佳澤於10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0分49秒許起,迄至同日下午3時29分45秒間,接獲詐欺集團共犯以電話通知後,隨即前往雲林縣東勢鄉,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電話中告知證人姚文燕住址及特徵,且隨時通報證人姚文燕之舉動,復經由電話要求被告張顥舋及徐佳澤收受傳真之偽造公文書,當場核對證人姚文燕基本資料後,明確告知應詐騙之金額為65萬元,另該詐騙集團成員亦於被告徐佳澤與證人姚文燕接洽時,當場撥入,藉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姚文燕對談,自稱為「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且於確認證人姚文燕已交付受騙款項後,命證人姚文燕儘速離開等情,此觀之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自明。足認被告張顥舋、徐佳澤於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張顥舋、徐佳澤與王森永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件被告張顥舋、徐佳澤及王森永上開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犯行,事證均已明確,而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與該機關正確全銜乃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相符,足見該偽造之印文確係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無疑。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所蓋用之印文為公印文,已如前述,且其上載有「檢察官吳文正」名義,復記載:「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姚文燕」、「受監管科清查」、「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文、國民身份證、駕照、護照)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臺北地檢署公鑑」及「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等文字,確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單位「監管科」乃係屬虛構,亦屬公文書無訛;另被告張顥舋及徐佳澤持以詐騙證人黃千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雖未扣案,然其上既已載明國家偵查機關因偵查犯罪而向證人黃千惠代管款項之意旨,此業經證人黃千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自亦屬公文書。再本件被告張顥舋及徐佳澤持向證人黃千惠行使之「吳正輝書記官」證件,雖亦未扣案,然其上載有地方法院書記官名銜等情,業經被告徐佳澤於警詢時供明(偵卷第45頁),並經證人黃千惠證述明確(偵卷第65頁),是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某地方法院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無疑。
四、核被告張顥舋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第339條第2項之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罪;被告徐佳澤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罪;被告王森永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罪。被告張顥舋就犯罪事實一至四行使偽造車牌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犯行,被告張顥舋與徐佳澤就犯罪事實二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1條、第212條(行使偽造書記官證件)、第
339條第1項犯行,被告張顥舋與徐佳澤就犯罪事實三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犯行,被告張顥舋、徐佳澤與王森永就犯罪事實四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犯行,分別與「阿傑」、「阿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漏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另有刑法第159條冒用公務員官銜罪之低度行為)、第216條、第
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書記官證件特種文書罪等法條,惟起訴事實既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與業經起訴之其他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之關係,洵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並當庭予以補充此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張顥舋及徐佳澤就犯罪事實二、三冒用公務員官銜之低度行為均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張顥舋就「阿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7690-QN」車牌部分,以及被告張顥舋及徐佳澤2人就「阿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偽造「吳正輝書記官」證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等節,有何知情並具犯意聯絡之事實,自不得併予以論科)。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本件被告張顥舋就犯罪事實一部份,雖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造橋收費站等數國道收費站而詐欺得利達30次之多,惟其於101年9月6日、7日、10日、11日、12日及14日間,於同一日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而接連通行數收費站之行為,本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同一舉動,於時間上難以強行區分,依一般社會觀念,自應就其於同日通行數收費站所為之數詐欺得利舉動,各自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張顥舋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乃係以一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論斷。又被告張顥舋與徐佳澤亦係為達共同詐財之目的,始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之分工,渠等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本件被告張顥舋就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為,被告徐佳澤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亦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合亦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顥舋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6次詐欺得利犯行,與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之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以及犯罪事實四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合計9次犯行間;被告徐佳澤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2次犯行,犯罪事實四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合計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張顥舋、徐佳澤及王森永均年輕力壯,被告張顥舋及徐佳澤且均為無前科之人,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營生,而甘心淪為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僭行職權,以詐騙他人畢生積蓄心血牟取暴利,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因巨額財產損失而致其家庭生活陷入不和之危機(參見本院101年12月3日證人黃千惠來電電話紀錄,本院10
1年度易字第788號卷第54頁),更破壞國家司法機關威信,以及我國社會千百年來淳厚民風與人際間基本信賴關係,以致國人於接聽國家機關公務電話,以及陌生人來電時,時時存疑猜忌,且由受害最深之證人黃千惠於來電向本院表示意見之時,猶念及被告張顥舋等人年輕尚輕,仍願給予自新機會,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同上卷第53頁),益徵證人黃千惠之淳善,而顯被告張顥舋及徐佳澤之陋惡,本應就被告張顥舋及徐佳澤部分予以重懲,以明法紀, 惟念渠 等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認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王森永雖係於前案假釋期間(99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日期為104年8月13日)再為本件犯行,但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暨被告張顥舋為麵包店學徒,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國中畢業,被告徐佳澤為臨時工,獨居,未婚,無子女,國中肄業,被告王森永亦為臨時工,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國中肄業,以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與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王森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顥舋及徐佳澤部分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卷附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1枚,雖無事證足認被告張顥舋及徐佳澤亦參與此部分之犯罪,且係證人姚文燕所提出,惟該偽造之公印文既附屬於被告張顥舋及徐佳澤所行使之上開偽造公文書,自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又本件扣案之偽造「7690-QN」號車牌0面,乃被告張顥舋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再被告張顥舋及徐佳澤持以詐騙證人黃千惠之偽造「吳正輝書記官」證件,雖未經扣案,然其為偽造之特種文書,對於司法機關文書正確性及人員執行公務之公信力有所妨礙,且無證據已行滅失,爰併予宣告沒收。至本件張顥舋、徐佳澤及王森永所持以與共犯「阿傑」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3支號碼不詳之行動電話,雖為渠等所有之犯罪工具,但均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檢察官又無法證明其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再被告張顥舋及徐佳澤持以向黃千惠行使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公文書,以及卷附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雖均為被告張顥舋及徐佳澤犯罪所使用之工具,但該等偽造公文書均因渠等行使交付與證人黃千惠及姚文燕而移轉所有權,已非渠等所有,復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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