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柏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柏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或自己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危害道路公共安全,且被告酒後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471號被告張柏鍾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3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鍾於民國101年4月14日20時至21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之「珍的好」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上開餐廳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337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路與文心南五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致其不能集中精神駕駛,自後撞及前方同向由 陳菱 駕駛、暫時停車於文心南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推擠該車追撞前方同向由 陳瓊幀 駕駛、暫時停車於文心南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陳菱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上眼瞼撕裂傷2.5×
0.3×0.3公分、左胸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7分許,當場對張柏鍾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柏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菱、陳瓊幀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蔡岱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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