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他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他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他字第51號原告 劉長生 被告 呂永華
傅華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九十九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家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民事裁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家救字第二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㈡本件經本院九十九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經原告上訴第二審,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四號判決,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嗣原告又上訴第三審,該事件經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裁定,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二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十萬二千一百十二元,原告一審敗訴,上訴第二審,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原告第二審敗訴,上訴第三審,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依前揭說明,原告應負擔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十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102,112+153,168+153,168),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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