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紳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423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紳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共三罪,均累犯,各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紳愷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8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99年1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98年11月間某日、99年1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及同年2月上旬農曆春節前某日,又犯藥事法(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9339號、第9340號、第119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核其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事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就受刑人前開所犯各罪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更定其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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