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2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被告 曾浲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54公里0公尺處北側向交流道,因酒醉後駕駛失控之過失,失控自撞護欄致上揭車輛翻覆後,適不慎撞擊同向後方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捷鵬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涂富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經估價修理費高達新臺幣(下同)969,632元,依保險契約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全損標準為733,583元,顯已無修復價值,嗣經報廢處理。故原告依約賠付978,110元(計算式:保險金額1,099,000元×賠償率89%=978,110元),另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出售所得金額57,000元,實際賠付金額為921,11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告,被告應負七成之肇事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當時是醉態駕駛,惟否認有肇事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亦車速過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涂富雄之駕駛執照、原告汽車保險單條款、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長源汽車出具之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告汽車險理賠報告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等件為憑,且據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事亦不爭執,惟否認肇事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事故後經警方到場進行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且經被告自認在卷,則被告飲酒後駕車之行為,顯已顯著降低其注意能力而有過失,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其因此致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查系爭事故之發生故為被告酒醉後駕駛失控之過失所致;惟原告自承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認。是原告保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30%之過失責任,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並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應為644,777元(計算式:921,110×70/100=644,777)。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