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13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告 林全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0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訴外人 李雅琴 所有並由訴外人 曾秋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2,934元(零件費用134,523元、工資費用48,411元),原告並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明屬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年9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7月28日,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2,934元(零件費用134,523元、工資費用48,411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8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零件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5,4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8,411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73,895元(計算式:25,484元+48,411元=73,8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4,523×0.369=49,6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4,523-49,639=84,884
第2年折舊值84,884×0.369=31,3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84,884-31,322=53,562
第3年折舊值53,562×0.369=19,7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53,562-19,764=33,798
第4年折舊值33,798×0.369×(8/12)=8,3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33,798-8,314=25,4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