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824號

原告 林咨儀

被告 林瑞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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