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35號

原告 凌道荃

被告 喬湘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遊民,其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上午6時36分許,因欲碰觸原告放置於臺灣鐵路三塊厝站(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充電區之物品,雙方遂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竟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朝原告丟擲酒瓶、三角錐,於丟擲過程中並以「幹機掰」、「幹你祖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以此方式對原告施以強暴,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之權利,並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54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往來權利,復以污穢言詞辱罵原

  告,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已如前述,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

  再衡量原告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

  卷第9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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