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72號
原告 周寶光
訴訟代理人 許名穎 律師
劉博文 律師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被告 莊証舜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被告莊証舜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証舜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誠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NQ-47之營業用半連結車(此類大型連結車會有2個車牌號碼),行至國道2號西向11公里的100公尺輔助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訴外人 任妤蓁 所有,但係供原告作為其經營訴外人元周建築開發有限公司營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經訴外人任妤蓁將對系爭車輛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本件事故共受有下列損害:⒈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84,000元(零件128,726元,含稅後為135,162元,工資46,512元,含稅後為48,838元)。⒉系爭車輛交易貶值150,000元。⒊交通費用9,475元,合計原告共有損害343,475元。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併依民法第312條代位求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3,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減損費用並不合理,且系爭車輛之後保桿損壞程度並未達到無法回復原狀程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尚能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國道交通隊製作事故筆錄後,再自行開車離開,當時無需拖吊或有不能使用損害情事,且維修費部分亦應扣除零件折舊。再者,系爭車輛交付賓航賓士維修日為2023年5月12日(依工單記載),完工領車交車發票開立日期為2023年5月20日,原告因維修無法使用車輛日數,實應為8日,原告提示之交通費證明,卻將112年度2、3、4月份不實之計程車費用收據作為損失賠付請求,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莊証舜為被告維誠公司之受僱人,因前揭執行職務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証舜於執行職務時,對原告為前揭侵權行為,而被告維誠公司為被告莊証舜之僱用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84,000元(零件128,726元,含稅後為135,162元,工資46,512元,含稅後為48,838元),有賓航賓士服務廠估價單、發票、簽帳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9(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並經所有人任妤蓁讓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行車執照及協議書可佐,至112年1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3,516元(135,162元×1/10=13,5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3,516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48,838元,共計62,354元(計算式:13,516元+48,83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車輛價值減損部分:系爭車輛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認:系爭車輛於2023年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5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4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0萬元等情,有該公會113年3月2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241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減損之交易價值,於前開100,000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亦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是原告用於執行訴外人元周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業務使用之交通工具,因發生本件事故後,原告僅能暫以計程車代步,此部分支出之費用共計9,475元,此部分亦是因為車輛修復期間因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導致之損失云云,固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為被告所爭執,經查,依上揭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3月2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241號函所示,系爭車修復天數為8個工作天等語,又依估價單及發票所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應為112年5月12日至112年5月20日,而依原告所提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期間則為112年2月4日至112年5月11日,此等費用與本件事故間尚難認有何關聯性,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62,354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62,354元+車輛價值減損100,000元=162,354元)。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2,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即被告維誠公司部分自112年12月12日起,被告莊証舜部分自112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