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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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647號

原告 葉晋佑

被告 黃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與捷運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2,100元(均零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機車已先行停在人行道前禮讓行人先行,是原告急速猛碰被告機車後面而奔離現場,二車皆無車倒,被告看其所騎乘機車沒事,衝過頭的系爭機車也沒車倒,且似乎看到原告揮手,認為沒事才離開,又系爭機車之刮痕與本次事故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汽車在行駛途中,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有前揭過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之本件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21:20:01被告機車於事故路口綠燈起駛左轉,21:20:02被告機車繼續左轉行駛至對向車道前方路口,原告機車於對向車道直行前來,21:20:04被告機車繼續往左方巷道往前行駛時,原告機車直行前來,車頭碰撞被告機車右後方,21:20:05被告機車於巷道前停車,原告往前行駛至路邊,21:20:09原告於路邊停車,下車走向被告機車方向,21:20:26被告機車駛離。」等情,此有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佐稽,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騎乘機車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前來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先行,致發生碰撞,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並支出修理費2,100元(均零件),有其所提行車執照、估價單、佑泰車業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發票可佐,且比對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及事故現場之車損照片,核與系爭機車之車頭右前側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又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23日,已使用1年5個月,則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756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為75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00×0.536=1,1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00-1,126=974

第2年折舊值974×0.536×(5/12)=2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974-218=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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