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29號

聲請人 李中和

代理人 許照生 律師

相對人高雄市燕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進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1,455元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57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 吳素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公司帳戶內存款債權金額36萬3,212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雄補字第11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案號)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中和為債務人吳素珍之配偶,因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美元儲蓄,故有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繳款之需求,因此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將60萬元,匯入債務人吳素珍之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公司之帳戶內,用以繳款2期後,尚餘36萬3,212元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系爭存款債權為聲請人所有,卻遭相對人誤為吳素珍所有財產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5740號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實施扣押處分,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54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吳素珍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存款債權,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5621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復經該院裁定移轉至本院,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已扣押吳素珍於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存款債權65萬428元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2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以系爭存款債權為其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3年度雄補字第11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誤。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係有據。

㈢、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300萬元,而其所聲請執行之存款債權金額為65萬428元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12年12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23449號函在卷可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22頁),而聲請人乃對其中36萬3,212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停止執行,是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部份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部份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系爭存款債權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本院認就聲請人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不能即時執行系爭存款債權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考量;再參酌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10個月(34個月),據此標準計算結果,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萬1,455元【計算式:363,212元×5%×(34/12)=51,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准許聲請人本件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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