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12號

原告 廖文龍

訴訟代理人 温貽輝

被告 石麗珠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塗宗穎

陳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石麗珠受僱於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公車大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與信義路口時,因有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先碰撞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後,再碰撞適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9,000元(含零件費用119,9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工資費用44,100元)。又系爭車輛為營業用汽車,維修期間自112年8月28日起至同年9月8日,共12日,以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估算,受有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23,676元。而被告臺北客運公司為被告石麗珠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石麗珠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不爭執肇事責任。但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請依法折舊,另就營業損失部分應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計算實際損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煌舜汽車修護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維修期間證明書及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4號函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石麗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公車大客車,因有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致生損害於原告;且被告臺北客運公司為被告石麗珠之僱用人,於被告石麗珠執行職務期間致生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損害額之認定:

  ⒈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9,000元(零件費用119,9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工資費用44,10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又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28日,已使用3年6個月,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估定為16,62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須折舊之烤漆費用15,000元、工資費用44,100元後,共計75,722元(計算式:16,622+15,000+44,100=75,722),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⒉營業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石麗珠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車損,車輛維修需時12日,因而受有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乙情,業據提出前開估價單及維修期間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認可採。又原告主張以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作為計算基準,亦有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4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雖抗辯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營業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百分之8作為計算基準云云,惟並未提出相對應之成本估算項目、所佔比例,則一律以該淨利率作為估算基準,將嚴重低估營業所得,故本院仍以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4號函所示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作為估算基準。爰以此計算12日之營業收入損失為23,676元(計算式:1,973×12=23,676)。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99,398元(計算式:75,722+23,676=99,398)。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9,900×0.438=52,5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9,900-52,516=67,384

第2年折舊值67,384×0.438=29,5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67,384-29,514=37,870

第3年折舊值37,870×0.438=16,5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37,870-16,587=21,283

第4年折舊值21,283×0.438×(6/12)=4,6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21,283-4,661=16,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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