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四三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其另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四五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四月又十五日,前二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悔改,仍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十八時許,持為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前往乙○○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住處,先攀爬踰越該處二樓陽臺牆垣之安全設備,繼將上鎖鋁門窗上下搖晃鬆脫後,踰越鋁門窗之安全設備進入上開住處,竊取乙○○所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項鍊十條、戒指三個、純金擺飾三個等物得手,將上開螺絲起子遺留現場後隨即逃離。
㈡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前往丙○○位在南投縣南
投市○○○路○○○號之住處,先攀爬踰越該處二樓陽臺牆垣之安全設備,繼將陽臺上之門開啟後進入該住處,竊取丙○○所有現金二萬元、美金一千元及韓幣三十萬元得手,隨即逃離。
三、嗣為警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九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街六四之二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竊得之項鍊一條、美金二十二元、韓幣四千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另分據被害人乙○○及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七頁、第八頁、第一○頁至第一三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刑紋字第○九七○○九五九八八號鑑驗書一份、金飾買入登記簿五紙及贓物照片四幀附卷足憑(見警卷第九頁、第一四頁、第二○頁至第二二頁、第二七頁至第三二頁、第二五頁、第二六頁)。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參照)。次按窗戶具有防閑之功能,係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八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持為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前往被害人乙○○之住處,依常識以觀,其質地堅硬而尖銳,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先以攀爬踰越該處陽臺之牆垣,繼踰越陽臺上之鋁門窗,陽臺上之牆垣及鋁門窗均屬具有防閑效果之安全設備,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另被告以攀爬踰越被害人丙○○住處陽臺具有防閑效果之牆
垣,繼開啟陽臺上之門進入被害人丙○○住處,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一七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⑵分別竊取乙○○所有之項鍊十條、戒指三個、純金擺飾三個等物、丙○○所有現金二萬元、美金一千元及韓幣三十萬元;⑶犯後尚知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竊取被害
人乙○○物品之工具,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九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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