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0年3月22日11時30分許,因遭詐騙而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存摺影本傳真予詐騙集團,恐身份證遭不法使用,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0年3月23日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以原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而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該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身分證遺失補發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內,並於同日核發國民身分證乙紙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 簡得修 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8號判處拘役25日並緩刑2年確定),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97年3月7日偵查時所為之自白(參97年度偵緝字第20號卷第35-38頁)。
㈡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1日芬戶字第0960002135
號函所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紙(參96年度偵緝字第457號卷第32-33頁)。
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查詢結果1份(參97年度偵緝字第20號卷第25-26頁)。
㈣被告於90年3月23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參96年度偵緝字第457號卷第44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6年10月23日彰警分偵字第09600309
77號函所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參96年度偵緝字第457號卷第36-37頁)。
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
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14條之罪,自24年訂定以來從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恐身份遭冒用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所犯為罪復無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本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緩刑宣告: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