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63號原告甲○○
37號被告乙○○
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結婚,兩造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巷○○號,被告婚後來臺後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無故離家迄今未返。原告曾向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請求發佈協尋,惟未尋獲。嗣原告經 士林 警方通知始知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被遣返回大陸地區,被告返回大陸後也未與原告聯繫。兩造間未共同居住生活以將近五年,已無夫妻之實,婚姻有名無實,顯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巷○○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結婚,兩造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巷○○號,被告婚後來臺後即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無故離家迄今未返。原告曾向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請求發佈協尋,兩造已有近五年未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吳秀靜 即原告之姪女到庭證稱:伊於九十六年間聽原告告知被告已離家五年。另經證人方合即被告之鄰居到庭具結證稱:兩造於九十一年間結婚,婚後被告曾至南投居住一段時間,嗣警方前來查察戶口,都未見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失蹤時起,即未再見過被告等語。而原告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南投分局通報協尋被告,嗣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因逾期停留且非法工作遭臺北市士林分局查獲依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強制離境之事實,則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投投警保字第0九七000五六四五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另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後未曾在入境臺灣等情,則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移署資處永字第00000000000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原告主張與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之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信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五、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間無故離家,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出境離臺,未與原告同住共營婚姻生活已有四年餘,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長年分居,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且兩造婚姻之破綻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無故離家未返,且逾期停留非法打工致遭遣返而使兩造長期分居。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本院即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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