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上開二案件繼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入監執行,迨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嗣其向乙○○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鎮○○段七六七之一號之「鋐展石材有限公司」承攬該公司廠房之冷氣及自動門安裝業務,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下午某時許至上述廠房作業,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心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徒手在該處將乙○○所有之讚成牌十二KV型電焊機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下簡稱為系爭電焊機)竊取得手離去。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系爭電焊機取走,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並辯稱略以:伊與被害人乙○○洽定安裝冷氣及自動門之工資為一萬元,於工作時需用到系爭電焊機,惟因故障,乃徵得被害人同意後將之取往修理。嗣後被害人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及系爭電焊機之修理費用,伊方對被害人表示倘不給付即不歸還,且當日係被害人將其所有之貨車出借予伊附載系爭電焊機,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川 」之成年男子與伊共同前往上址施作工程,可替伊作證等語。惟查:
㈠被害人於警詢中就系爭電焊機確係遭竊之事實已指證明確(
參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且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時到庭結證稱以:被告固有向伊承攬安裝冷氣及自動門之工作,惟伊並未同意被告取走系爭電焊機,況系爭電焊機在遭被告取走前二日仍經使用並未故障,無修理之必要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女 陳佳楨 就其目擊被告搬運系爭電焊機離去之過程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依此除可證明被告竊取系爭電焊機之事實外,並足認被告關於經被害人同意修理系爭電焊機之辯解並非實在。
㈡又被告另陳稱綽號「阿川」者可為其作證等語,然倘真有「
阿川」之人,被告為證明清白,自當積極令「阿川」出庭為其澄清,或提供「阿川」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參酌傳訊。惟被告既未能提供「阿川」之真實姓名、年籍,復未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檢察官偵查時攜同「阿川」到庭作證,其此部分辯解即非可信。再縱然被告與被害人間有工資糾紛,亦不得因此不告而取他人之物,乃事所當然。綜此堪認被告上開等辯解均無足採。
㈢此外,本件並有比對照片二幀附卷可憑(參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偵查卷第一一頁)。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竊取系爭電焊機之事實至臻明確,其本件犯行確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⑵竊盜
之財物為電焊機一部,價值約六千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之損害情形;⑶惟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⑷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況下僅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