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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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四、九三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О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另其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虎簡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三罪,繼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四罪,亦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六二號裁定將其宣告刑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二月又十五日、六月,並就上開前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又十五日確定。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入監接續執行,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三、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在下列時、地均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而分別為警查獲:
㈠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鎮○○
○道路旁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行跡可疑,為警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溪南路口處攔檢盤查後,並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採尿室內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復於同年四月十日十四時許,在同上地點,再度施用海洛因
一次。嗣亦因行跡可疑,為警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二О五號前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內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已自白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二次之行為,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告經員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採集之
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詮昕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報告編號:七四О三ОО二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О九七ООО九二七八號警卷第四頁可憑;而其另為警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十七時許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公司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有該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報告編號:七四一七ОО五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在同上分局投草警刑字第ОО九七ООО七О二二號警卷第四頁足參。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分別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各一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О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從而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既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二次施用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二次之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又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揭被告之前
科紀錄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且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已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