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行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依上揭所述,即仍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受刑人,經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刑法有關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繼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九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埔刑簡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二份、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本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九號裁定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又15日)││├──────┼────────┼────────┼────────┤│犯罪日期│95年1月19日│95年7月21日00時0│││││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查獲至採尿之時間│││││)││├──────┼────────┼────────┼────────┤│偵查(自訴)機│南投地檢95年度毒│南投地檢97年度毒│││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527號│偵緝字第2號││├───┬──┼────────┼────────┼────────┤││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313│97年度埔刑簡字第│││││號│35號│││├──┼────────┼────────┼────────┤│事實審│判決│95.08.24│97.02.19││││日期││││├───┼──┼────────┼────────┼────────┤││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313│97年度埔刑簡字第│││判決││號│35號│││├──┼────────┼────────┼────────┤││判決││││││確定│95.09.26│97.04.17││││日期││││├───┴──┼────────┼────────┼────────┤│備註│南投地檢95年度執│南投地檢97年度執││││字第2274號│字第13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