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8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之前科為:甲○曾於94年間犯有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6月3日以94年簡字第2383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1日,於94年8月8日確定,嗣於94年10月5日入監執行,而於94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竊盜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缺錢竊取抽水馬達欲出賣;以徒手竊盜之手段,竊盜該抽水馬達係屬舊品,被告再犯本件竊盜罪,不知悔改,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