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10678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67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95年度執全字第5850號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請求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對聲請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經本院95年度重簡字第306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在案,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云云,尚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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