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八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酒後駕駛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即再犯本件之罪,顯不知悔改,其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造成大眾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危險,惟被告亦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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