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九一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前揭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另辯稱: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且本案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字第一八四號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或與業已確定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八號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為連續犯,本案應併入上開案件審理,不應另行判刑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查:㈠按連續犯需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而所謂同一罪名係指即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可考。被告現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字第一八四號案件(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九號起訴,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之犯罪事實,係與另案被告 林文濱 、自稱「 宋沛媛 」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女子,未據起訴之 黃聖閔 及外號「 小羅 」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合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至十一月間,藉行使偽造之身分證件及車籍證件等特種文書,而實行向貸款公司詐取汽車貸款。另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八號案件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利用其任職遠揚公司職員機會,盜取遠揚公司相關印鑑章,以偽造取款條之手法,詐領遠揚公司存款,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九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書在卷可證。而本案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詐術之方法取回其自己所有而業經典當由質權人丙○○取得占有之車輛,獲得免經質權人行使質權之財產上利益,係以詐術得財產上之利益,而非以詐術取財;且此部份犯罪手段係取回其自己之車子,與上開二案之犯罪型態、手法均大不相同,則被告就本案之犯罪行為顯係另行起意,且與前開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字第一八四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八號二案之罪名不同,顯然無從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執此上訴,並無可採。㈡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原審判決既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予以量刑,是其量刑已屬妥適,自不得僅因上訴人空泛指摘量刑過重,即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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