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五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O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茲補充如下: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旗交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於國道十號高速公路,幸未因此肇事,惟該行為不啻對其他合法用路人業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亦自陷其自身於危險狀態中;及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始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旗交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竟再度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十號高速公路上,顯見其並無悔意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志豪右為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