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3月20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B1336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又為使本條收規範之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補充同條第1項內容。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上開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27日8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6.1公里處,為警攔停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車輛在切入往國道5號交流道前時,即見兩名員警站在槽化線後方,當時員警並未示意伊不可切入,待伊變換車道後,員警隨即趨前拍照存採證,此舉動甚為可議。再者,員警舉發之違規事實與伊當時駕駛過程並不相符,伊並未有「任意」或「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法規中亦未有「不得切入車陣中」之明文,伊認為員警並未於伊切入另一車道前即加以阻止,其專業不足,更有擴張解釋法令之虞,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18條規定「汽
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次按所謂「高速公路」,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主線車道」係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而「外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減速車道」係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交流道」係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間或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3、4、10、12款亦分別有明確說明。又交通部亦依職權發佈「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之函釋資以補充(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76)字第027885號函函釋參照)。是上開規定、函釋已明確規定關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汽車變換車道之要件及法律效果。至於法規為收一般、持續規範之效,性質上其內容記載本非以具體、特定之方式加以規定,其內容如有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則係授權相關機關依職權就具體情形函攝、裁量適用之,是異議人所指,法規中並未有禁止切入連貫車陣之明文云云,乃係對法規規定形式有所誤會,自不可採。
㈡本件異議人於前開違規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
三號公路北上16.1公里,該時出口匝道壅塞,異議人遇此情形即應及早進入減速車道並依序行駛,惟異議人竟於國道3號公路匝道前之槽化線甫起始處方向,未循減速車道依序進入出口匝道,而由外側車道直接插入減速車道之連貫行駛車陣中,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8年3月30日公警九交字第0980902171號函及舉發違規採證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前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異議人辯稱員警並未先示意伊不得切入乙節,惟按國道公路警察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執行勤務時,因該處往來車輛速度較快,員警或有因時、地、天候及當時之交通狀況、車輛數量、速度等因素綜合判斷,而認無能先行示意之情況亦有之,異議人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並實際參與交通運作之人,即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應時時注意新修正(增)之交通法規,自無能推諉不知或認員警未先予宣導、示意等情,而得脫免罰責。是異議人上開所辯,皆無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