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丙○○上列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判決日期前「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應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到庭之檢察官為簡文政,有審理筆錄可稽,原判決誤載為乙○○為誤寫,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