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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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業於95年7月11日廢止,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附之計程車資訊管理表1張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屬事實,而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即證人 林文貴 於97年12月21日8時50分許,在前開違規地點,以異議人之計程車執業登記未依規定查驗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第3項取締並開立係爭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因查知異議人執業登記證業經廢止,證人林文貴乃以電話告知異議人系爭違規通知單之處罰條款應更正為前揭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此經證人林文貴到庭證述屬實,並有系爭違規通知單1份在卷可查,惟此項舉發單位電話通知異議人更正處罰條款之合法性,已屬可議,原處分機關亦於98年2月9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2,200元,依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欲變更處罰條文作成前揭處分前,仍應踐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準則第40條前段規定,將變更處罰條文之通知重新送達於異議人,使異議人陳述意見之程式利益得以保障,且送達之程式亦應依行政程式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程式始為適當。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持之上揭理由,雖未能逕認定係屬有據,然原處分既有前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非於行進中被臨檢,而是於路旁停車待修。監理單位處分與警察所開單項目不符。本人並無營業目的與營業情況,而該車是本人唯一之代步工具,而已領有職業小客車之駕照,理應可駕駛,現也已考取職業登記證,並以此為本人的唯一謀生工具云云。
三、經查:按提起抗告者,必以受裁定者,有因裁定而受有不利益,即以裁定主文形式觀之,須受裁定人有抗告利益,方得提起之。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受處分人「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行為,業經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之行政程序有誤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從形式上觀之,原審裁定係對受處分人有利,則受處分人對此即無抗告利益,竟提起抗告,其抗告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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